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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保养实施禁渔期制度 养护水生生物资源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5-2-8 0:05:34 人气: 标签: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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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巫山县“禁渔期”管理告知书

      目的意义:为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渔业生产者权益,使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得到有效增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

      禁渔时间:巫山境内长江及所有天然水域每年的2月1日12时—4月30日12时为禁渔期。

      禁渔期有关:1.禁渔期间,从事一切江河捕捞活动。捕捞渔船按当地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所有渔具一律封存。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渔期内,销售、收购江河渔业资源品种。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经营江河鱼类。违者,依照《实施〈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二)项的,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游钓。违者,依照《实施〈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第六十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县农委、)

  链接:法制天地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的或者物质的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中华人民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的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规的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水域生态,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的,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专门用于增殖和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产种质资源及其,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或者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保》和《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防止其。捕杀、国家重点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比例的,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可以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保》和《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义务、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规内容由县农委、提供)

      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2003]1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和直辖市人民:

      为了进一步和恢复长江渔业资源,根据《渔业法》的有关和“十五”期间我国渔业经济发展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决定从2003年起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江禁渔期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禁渔原则。按照“划区分时,统一组织,分段分期实施”的原则,以葛洲坝为界,将长江分为两个江段,分时段实行禁渔,每个江段禁渔时间为3个月。

      (二)禁渔范围。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长江河口(南汇嘴与启东嘴连线以内)的长江干流,汉江、岷江、嘉陵江、乌江、赤水河等一级通江支流在湖北省、四川省、、贵州省的江段,鄱阳湖区和洞庭湖区。

      (三)禁渔时间。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葛洲坝以上水域,禁渔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12时至4月30日12时;葛洲坝以下至长江河口水域,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

      (四)禁渔对象。所有捕捞作业,实行捕捞限额专项管理的凤鲚(凤尾鱼)、刀鲚(长江刀鱼)捕捞除外。

      禁渔期间,国家级水产原种场需采捕长江天然水产菌种的、有关科研单位需进行长江渔业资源调查的,须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我部批准。

      (五)资源增殖。禁渔期间,开展长江渔业资源增殖活动。

      二、工作要求与措施

      (一)充分认识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宣传工作。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长江渔业资源,是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加强对渔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各种和途径,宣传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重要意义,使本制度在沿江、湖区家喻户晓,争取广大渔民群众和社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二)沿江各级人民要高度重视长江禁渔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渔业(渔政)、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港口、市场实施全方位的监督管理。

      (三)禁渔期间,沿江各级人民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专业捕捞渔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四)沿江各级人民应进一步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加大长江渔政执法经费投入,改善执法装备,长江禁渔管理措施到位。

      (五)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禁渔期间的监督管理,加大执度。要加强对渔民的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长江渔业资源监测和增殖活动。

      中华人民国农业部

      二○○三年一月六日

      (本法规内容由县农委、提供)

      实施《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渔业生态,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确定。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该渔业水域、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渔业船舶、渔机具、渔药、有害水生动植物等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增殖和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养殖业管理

      第七条 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稻田等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渔业用地、用水、用电按照农业用地、用水、用电的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核发养殖证。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养殖证,应向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核发。

      养殖许可机关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的,从其。

      本办法的捕捞许可、水产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依照前款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科学放养、水质的原则。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养殖证由水域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颁发。

      国家另有的,从其。

      第十条 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及基础设施建设。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域、滩涂受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养殖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但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含观赏类水生动物,下同)的,必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从市外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按国家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渔药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水域生态,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污染。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渔药。品质不合格的水产品不准进入流通市场。

      第三章 捕捞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渔业资源的,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民捕捞作业时,应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捕捞生产实行限额限期间捕捞制度。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市)的渔业资源现状,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下达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捕捞、销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黑斑侧褶蛙等国家和市重点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七条 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苗种。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应当把渔港(包括码头)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渔港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发生在交界水域或相邻水域的渔业行政案件实行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封、渔业违禁产品、违法经营涉渔物品;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 工商、、环保、水利、林业、交通、土地、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以及其他措施,增殖和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费。渔业资源增殖费专门用于增殖和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可以建立市级水产种质资源区,水产种质资源及其。未经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市级水产种质资源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或其他有害于水产种质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将采取的补救措施告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用于渔业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或与其相邻的区域,进行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渔业船舶上放置、毒药或电捕渔器。

      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捕捞或游钓,扎巢采卵、挖沙采石,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的幼鱼。

      重点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期,禁渔区,使用或者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中养殖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标准。

      第三十 因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发放捕捞证、养殖证以及其他渔业许可证的;

      (二)违反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收取渔业资源增殖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包庇、或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渔船、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在渔船上放置、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天然水域放养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的,依照下列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处理。

      第四十条 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盗窃、哄抢或者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法规内容由县农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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